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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

聲請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104年度聲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鴻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4年7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鴻興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4年7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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