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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98年度臺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0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2年6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70號、91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其已係3犯以上,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均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與刑事庭決議,自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又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翁景宏於104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與上開檢驗結果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562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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