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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直青郭瓊徽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告
即告
人 吳姿慧
代理人
蔡瑪麗
被告
莊鵬諺

      林志隆

      曾雯娸

      王士廉

      黃水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0號、104年度偵字第363號),聲請准予延遲提起交付審判之期間與強制執行犯罪現場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准予延長審判時限跟隨竊佔罪追訴期20年的有效刑責,以便有機會得到滿足地檢的證據,以利鈞院明察秋毫的公平審判。如果鈞院為符合交付審判法規,請准予強制執行犯罪現場鑑定,如此才能取得明確證據供作審判等語,餘如附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揆諸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目的乃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除由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外,另由檢察體系以外機關監督之併行方式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惟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始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此觀本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目的甚明,從而,交付審判制度之委任律師係屬強制規定,有別於一般任意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至為灼然。又該條規定之十日期間乃不變期間,不得任意變更延長,核與裁定期間或其他法定期間迥異,自無逾期可得補正訴訟行為之情,苟令告訴人逾期10日後仍得補正,無異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4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竊佔等罪,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9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本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准予延期交付審判之請求,有違第258條之1不變期間之規定,於法不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19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是除案件業已起訴經法院審判外,證據之保全處分,應先向

為保全處分者,始得逕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竊佔等案件,均未經起訴,依照前開法條說明,若有證據欲聲請保全,自應先向檢察官聲請,而經駁回或未經檢察官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後,始向本院聲請。然卷內未見聲請人曾依上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是其聲請保全證據程序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亦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19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聲請後5日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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