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威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毅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威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前揭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八所定有期徒刑總和3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五、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之間隔犯罪時間等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2年3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2年8月│臺南高分院│102年10 │臺南地檢│
│  │危害│刑9月 │27日10時│102年度 │102年度訴 │30日    │102年度上 │月31日  │102年度 │
│  │防制│      │31分許回│營偵字第│字第861號 │        │訴字第929 │        │執字第  │
│  │條例│      │溯26小時│151號   │          │        │號        │        │7558號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二│毒品│有期徒│102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高分院│102年12 │          │103年1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4月 │1日14時 │102年度 │102年度上 │月11日  │  同左    │12日    │103年度 │
│  │防制│,如易│許      │營毒偵字│訴字第957 │        │          │        │執字第  │
│  │條例│科罰金│        │第180號 │號        │        │          │        │983號   │
│  │    │,以新│        │        │          │        │          │        │(即聲請│
│  │    │臺幣1 │        │        │          │        │          │        │書附表編│
│  │    │千元折│        │        │          │        │          │        │號三)  │
│  │    │算1日 │        │        │          │        │          │        │        │
├─┼──┼───┼────┼────┼─────┼────┼─────┼────┼────┤
│三│毒品│有期徒│102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高分院│102年12 │          │103年1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9月 │2日0時許│102年度 │102年度上 │月11日  │  同左    │12日    │103年度 │
│  │防制│      │        │營毒偵字│訴字第957 │        │          │        │執字第  │
│  │條例│      │        │第180號 │號        │        │          │        │982號   │
│  │    │      │        │        │          │        │          │        │(即聲請│
│  │    │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          │        │號二)  │
├─┼──┼───┼────┼────┼─────┼────┼─────┼────┼────┤
│四│竊盜│有期徒│102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3月│          │103年4月│臺南地檢│
│  │    │刑9月 │8日上午5│102年度 │102年度易 │21日    │  同左    │14日    │103年度 │
│  │    │      │時8分許 │偵字第  │字第1344號│        │          │        │執字第  │
│  │    │      │        │14952號 │          │        │          │        │3278號  │
├─┼──┼───┼────┼────┼─────┼────┼─────┼────┼────┤
│五│竊盜│有期徒│102年6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4月│          │103年5月│①臺南地│
│  │    │刑4月 │28日14時│102年度 │102年度易 │21日    │  同左    │19日    │檢103年 │
│  │    │,如易│30分許  │偵字第  │字第1275號│        │          │        │度執字第│
│  │    │科罰金│        │10669號 │          │        │          │        │4525號  │
│  │    │,以新│        │        │          │        │          │        │②編號五│
│  │    │臺幣1 │        │        │          │        │          │        │、六曾定│
│  │    │千元折│        │        │          │        │          │        │應執行有│
│  │    │算1日 │        │        │          │        │          │        │期徒刑7 │
│  │    │      │        │        │          │        │          │        │月。    │
├─┼──┼───┼────┼────┼─────┼────┼─────┼────┼────┤
│六│竊盜│有期徒│102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4月│          │103年5月│臺南地檢│
│  │    │刑4月 │4日11時 │102年度 │102年度易 │21日    │  同左    │19日    │103年度 │
│  │    │,如易│50分許  │偵字第  │字第1275號│        │          │        │執字第  │
│  │    │科罰金│        │10669號 │          │        │          │        │4525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七│竊盜│有期徒│102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4年1月│          │104年2月│臺南地檢│
│  │    │刑7月 │14日3時 │103年度 │103年度審 │27日    │  同左    │24日    │104年度 │
│  │    │      │36分許  │偵字第  │易字第456 │        │          │        │執字第  │
│  │    │      │        │3304號  │號        │        │          │        │1942號  │
├─┼──┼───┼────┼────┼─────┼────┼─────┼────┼────┤
│八│竊盜│有期徒│102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4年1月│          │104年2月│臺南地檢│
│  │    │刑3月 │14日2時 │103年度 │103年度審 │27日    │  同左    │24日    │104年度 │
│  │    │,如易│許      │偵字第  │易字第456 │        │          │        │執字第  │
│  │    │科罰金│        │3304號  │號        │        │          │        │1943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