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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宗為送貨員,駕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2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卸貨完畢,由南向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亦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之動向,貿然倒車,適有梁金桃持助行器行經該處,不慎撞及梁金桃所使用之助行器,梁金桃因重心不穩跌坐地上,致受有右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金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政宗(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且與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被告亦無所爭執,自亦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103年12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卸貨,而告訴人梁金桃(下稱告訴人)適正持助行器行經伊之車輛後方,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當天是要倒車,已經排到倒車檔,但還沒倒車,就看到告訴人倒在車後約6、7尺的地方,伊就下車去看,扶告訴人起來,並詢問住何處,要送告訴人回家,但告訴人說家中沒有人在,要求伊載去看醫生,因為伊在送貨,所以沒有辦法搭載,還給了告訴人一千元坐車。再者,告訴人去報案登記表的時間是104年1月12日,已經離案發時間超過了12天,告訴人還可以站著推助行器讓警察拍照,如果告訴人受有像起訴書所說的右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傷害,怎麼可能可以到104年1月16日才到奇美開刀,所以伊懷疑在本件事發後,不曉得告訴人還有沒有受到其他的傷害,才會造成骨折。而且告訴人之前就有腳傷的問題,所以腳是沒有力氣的,可能因為看到伊的車子要倒退,嚇到才跌倒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駕車載送貨物於103年12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卸貨,而告訴人適正持助行器行經車輛後方,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黃耀寬證述(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7-9頁、第72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6-57頁)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事後就診時,確受有右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4年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6月5日函文(內附告訴人病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2-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雙方爭執之事實,厥為告訴人上揭傷勢是否為被告倒車撞及所致:

1、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使用附輪子之柺杖(即助行器)行走同安路232巷43弄東側,北向南直行至74號附近,被告自用小貨車沿同安路232巷43弄東側南向北倒車,對方小貨車中央後方撞倒我柺杖前方的海綿橫柱,我受到擠壓倒下、當時我腳很痛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被告下車要拉我,我說你怎麼沒有看後照鏡,他說他要閃電線桿,我說我腳很痛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同日即103年12月30日至北一診所就醫,經診斷「右髖關節劇烈疼痛」,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足稽(見警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遭撞擊以致腳受傷等情,非無所本。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尚未開始倒車,排檔桿在倒車檔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卸貨後,由74號前南向北直線倒車,對方由何處來不清楚,我倒車到南幹36左7左4右4電線桿,後車尾與電線桿切齊,發現對方慢慢倒地,然後我就停下車去看他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屬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之行逕狀態,被告所辯當時尚未開始倒車,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耀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小貨車當時車後面距離電線桿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警卷第24頁下方現場照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屬駕駛自小貨車倒車之行逕狀態,且自小貨車倒車方向極接近設於該處之電線桿。又比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持用之助行器之相關高度,自用小貨車在車斗未放下情況下,恰足以碰撞告訴人持用之助行器前方海綿保護膜之位置,此有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9頁),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倒車時因為要閃電線桿,致小貨車中央後方撞倒伊柺杖前方的海綿橫柱乙節應非虛偽。至被告稱案發時車斗放下來的,依相關高度不能撞倒告訴人助行器云云。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為方便卸貨時,會將其放下,而車輛行逕間,為免增加車距增加風險,多會將其收起,以保安全。證人黃耀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送鞋盒來給我們,當時鞋盒已經搬完、點收完畢,被告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告訴人證稱:撞倒我時,被告車子的後車斗沒有放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並參酌前開被告當時車輛係已屬行逕狀態,為求駕駛安全起見,實難想見以送貨為業之被告,會不將車斗關閉圖任放下,被告辯稱車斗並未收起之辯解亦不足採。

3、證人黃耀寬於偵查中證稱:助行器是在小貨車後方約一步距離、婦人跌坐在地上,助行器在婦人之右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是停在72號門前,74號就是我當時的工作地點,我看到小貨車是停在72號門口幾乎佔據全部門面,車頭向著74號,小貨車後面距離電線桿很近,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是在扶告訴人,至於是扶起來還是在地上,我忘記了,自小貨車的位置與告訴人大概只有兩步的距離,當時我去找客戶回來,車子停在車道對向,我本來要進去公司,看到前開狀況,才去詢問被告。我有看到一個類似輪椅的東西。看到時,這東西好像是倒在地上的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黃耀寬於偵、審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既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車禍發生後之情狀,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可認告訴人倒地之位置與自小貨車之距離相當靠近,並非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倒在車後約6、7公尺之距離。而如此相近距離,益證告訴人證述:伊遭小貨車中央後方撞倒柺杖前方的海綿橫柱因而倒下為真。又告訴人稱:被告有停下來,把我扶起來,我叫他載我去醫院就醫,結果他拿給我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如被告所言伊並未撞擊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車後約6、7公尺之距離,縱基於同情心下車攙扶,然絕無理由會交付一千元予告訴人。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扶告訴人起來過程中,告訴人叫我載他去打針、看醫生,但我還在送貨,我就照他給我的號碼幫他叫計程車,並給他一千元看醫生,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頁),亦即被告交付一千元予告訴人,是交換被告不用搭載告訴人就醫,得以繼續工作。佐以證人黃耀寬於當時有經過、並訊問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告表示已經叫計程車,伊就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常理,果被告未撞擊告訴人,而告訴人提出送醫之不合理要求,斯時,被告亦應立即向證人黃耀寬反應,而非表示已經處理完畢,且若非在自認理虧之情況下,豈會自行、主動交付金錢予告訴人,換取告訴人之同意得以無庸搭載告訴人就醫。綜合上情,反徵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倒車撞及助行器仆跌在地乙情非虛,否則被告不致有前開主動之舉動。

4、又被告質疑本件案發第一時間北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直到104年1月12日告訴人才前往警局報案登記、104年1月16日才前往奇美醫院開刀,總總過程,均無法認為告訴人現今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云云。本件告訴人年逾66歲,有長過骨刺、100年換過人工關節、案發前即因腳步無力,必需以助行器輔助方得以行走,有證人即奇美醫院醫生羅際衛、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86頁、第8頁)及告訴人持輔助器之照片附卷,依此狀況,告訴人即使受車輛輕微碰撞跌倒,亦可能產生嚴重後遺症。況告訴人本件事發後,即因腿部、髖關節疼痛,連續2日前往北一診所治療,復因疼痛未斷於104年1月7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治,再因治療未果於104年1月16日前往奇美醫院重置人工髖關節、鋼絲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治療,此有北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104年9月24日函文、奇美醫院104年6月5日函文(均附告訴人病歷)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9-82頁、偵卷第22-68頁)。參以證人羅際衛於偵查中證述:依北一診所之診斷,骨頭應該已經裂開才會有激烈疼痛的感覺,而安南醫院的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訴他右邊下肢疼痛,有交通意外倒在地上,當時是坐輪椅,因為之前脊椎有開過刀,所以X光照脊椎。1月16日急診住奇美醫院,當時是大腿疼痛,右邊股骨上方骨折,斷的地方在股骨的上段即人工關節中段,造成的原因跌倒或外力撞擊都也可能,但不會在沒有外力之狀況下產生斷裂等語,並繪製骨頭局部圖附卷(見偵卷第86-87頁)。另北一診所亦函覆:若有骨折,必然會有較劇烈之疼痛,此有該診所105年1月18日北一(診)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縱上,告訴人於車禍後,腿部骨頭應該已經有裂開或骨折之情狀,而該情狀確實係因外力造成。故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後,因腿部疼痛持續針對腿部、髖關節等部分進行治療,並無悖離事理之處,而依前開時間序之進展,亦難想見其間仍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至於告訴人遭被告碰撞後,是否旋即右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不能動彈,必須馬上進行手術乙節,此經奇美醫院函覆:粉碎性骨折表示嚴重受傷,外力或跌倒皆可,在一段時間內造成,不是慢性造成,也不一定是即時,可能是幾天內,再次的外力或移動加劇本來的情況,此有該院105年1月25日(105)奇醫字第38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知肇事當時告訴人之骨裂、骨折狀況或非如此嚴重,然因被告未在第一時間撥打救護車或搭載前往大型醫院就醫,以致傷勢逐漸加劇,既告訴人之傷勢確因被告所致,難因告訴人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奇美醫院開刀即認被告得以免責。另被告亦懷疑若傷重如此,104年1月12日告訴人前往報案後警方拍攝之照片怎會仍可持助行器站立之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照片),然照片屬靜態拍攝,持助行器(因大部分之力量分散予助行器)倘勉力為之,尚非不得站立,復經本院詢問當時拍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經告稱:拍攝當日系告訴人丈夫開車載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在輪椅上面,疑似無法自由行走,此有該局105年1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益可認被告之肇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無法自行行走。末查,告訴人是否對肇事者報警,或有不同原因之考量,比如傷勢嚴重情況、被告事後之誠意、家人之提點,不一而定,本件被告肇事後,除給付告訴人一千元外,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此部分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告訴人因多次治療無效,且無法與被告聯絡之情況下,於104年1月12日向警局提出告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9-10頁),方依相關事證找出自小貨車之駕駛即被告,其過程亦合於事理。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附卷(見警卷第15頁),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亦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第1頁背面、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若能於倒車時確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善盡注意義務,顯示足夠之倒車手勢或由他人指揮之方式,謹慎注意相關路況,當不致適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助行器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失去平衡,致助行器、人均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此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再告訴人雖多次表示當日駕駛自小貨車碰撞伊之人並非被告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此部分經被告表示當日駕車之人為伊,亦經證人黃耀寬於偵查中證述:司機即被告,現場就只有他及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況本案被告於歷次之偵審過程中均否認有碰撞告訴人乙節,按常理,扛罪之第三人均包裹式的認罪,祈求法院早日審結,避免辯解調查的過程中發現伊非行為人,是難想見被告係為第三人扛罪,行為人並非被告,此部分恐係告訴人主觀之誤認,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聲請向北一診所、奇美醫院調閱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資料、X光片、核磁影像,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及相關後續之開刀處置,惟就此部分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說明如上,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重複函調、詢問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前揭犯行,已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本件案發時間,係駕駛自小貨車至肇事地點鞋行送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擅行倒車,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對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過失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