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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錕中

      黃光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收案後(104年度審易字第87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錕中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光平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錕中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其又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與㈡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光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錕中、黃光平竟均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賣之電池18顆,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其中電池12顆【廠牌:CSB,容量:100AH-12V】〈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亞太電信股份公司所有由黃俊堯管領,於104年1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遭不詳人士在臺南市○○里○○段000○0地號機房竊得;另電池6顆【型號:UMTB-1685,容量:80AH-16V】〈價值共約10萬元〉係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丁賢管領,於104年1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遭不詳人士在臺南市○○里○○段000○0地號機房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及同年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臺南大圳大洲排水溝旁堤防道路東往西方向處,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橋下,以約1萬元之價格買受後,再於同年月30日將其中17顆電池持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以2萬元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黃俊堯、王丁賢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4年2月10日前往黃光平所在,其舅舅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查訪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並於當場發現並扣押上開失竊之電池1顆(業已發還黃俊堯),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堯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丁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幀。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

㈤遭竊現場照片6幀。

㈥被告均自白。

三、核被告王錕中、黃光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查王錕中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其又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與㈡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光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等僅貪於一己私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應予非難;其等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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