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吳昭德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民國95年11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吳昭德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04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卷第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吳昭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德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所示之判決各判
處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度確定,嗣附表編號一、二㈠、三所示
之判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二㈡、四、五、六所示之判決
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詎渠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吳昭德在同市○○區○○○路000號前,遇警對之進
行盤查時,同意員警對渠身體進行搜索,遂為警在渠褲子左
側口袋內扣得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總重0.68公克),並又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昭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檢
體編號104J537)、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5/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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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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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由 │ 法 院 判 決 案 號 │ 判決日期 │ 判 處 刑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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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施用毒品│100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0年8月26日│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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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施用毒品│㈠100年度易字第1163號 │100年12月29 │㈠有期徒刑7月2次 │
│ │ │㈡100年度易字第1207號 │日 │㈡有期徒刑7月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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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加重竊盜│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 │101年3月7日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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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施用毒品│101年度簡字第184號 │101年2月4日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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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施用毒品│101年度簡字第549號 │100年3月21日│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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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持有毒品│100年度簡字第1520號 │101年8月3日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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