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宗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宗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宗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112巷與高速公路涵洞旁某工地,竊取佑昌工程行所有之①農藥幫浦噴灑器1台、②圓形水帶(長約100公尺)1條、③水泥攪拌機1台、④工業立扇(小台)2台、⑤手推車(大台)2台、⑥手推車(小台)1台、⑦磚頭推車1台、⑧樓梯(7尺)2台、⑨樓梯(5尺)4台、⑩樓梯(3尺)2台、⑪鋁尺10支、⑫彩樂石約30包、⑬抿石粉約15包、⑭黏著劑10包、⑮塑膠桶(內含工具)2桶、⑯土桶(內含工具1批)1個、⑰圓鍬3支、⑱大鐵匙2支、⑲鷹架10組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前述自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離現場。迄於是日上午7時許,佑昌工程行員工吳銘宗發現失竊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上揭車輛曾經人駕駛至上揭地點,竊取上揭物品後,駛回其住處附近新行街與永安二街交岔路口處停放,部分竊得之物品,經被告搬入家中及扣得之物品均為佑昌工程行之物竊物等情,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提出之:

⑴證人即佑昌工程行員工吳銘宗之證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⑶現場照片16張。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我車輛借給綽號「燒酒仙」之男子,車回來之後就發現失竊物在車上云云(見院二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之註記,第12頁,院一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三、本院審酌:

㈠按學理上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四十一期;吳孟潔著,幽靈抗辯與刑事舉證責任之實務研究,司法官訓練所47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就此,上開實務、學說見解,均提及被告提出證據之責任必須動搖至法院達【有合理懷疑】程度,本案應如何判斷之?本院採下列標準:①該抗辯或被告提出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可能、必要、關聯?②該抗辯是否符合常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命其陳述有利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綽號「燒酒仙」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詰問,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已有疑問。又被告僅能表示:綽號「燒酒仙」之男子年節大約將近70歲、身材瘦高,身高約170公分,我記得他應該是穿著短袖黑色上衣,黑色長,很愛喝酒(見警卷第4頁);我與他不熟;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我原來有他的名片,但不見了(見偵三卷第33頁);我現在也找不到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偵三卷第12頁)云云。準此,以上開被告之供述,本院難以調查是否「燒酒仙」確有其人,亦難以戶役政資料詳查被告該人到庭詰問。又若有其人,被告當對其年籍、住址、聯絡方式有特別知識,被告既未能特定,其提出之抗辯,即無調查之可能,以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將車輛借給「燒酒仙」,惟對於該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完全不知,與常情不符,已如上述。被告對此雖又辯稱:「燒酒仙」與我不熟,平日均是與我父親聯絡,來我家喝酒,我們沒有交談,也沒有交情,所以我不知道他如何聯絡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3頁)。然查:「燒酒仙」與被告之父熟悉並為酒友,將車借與該人自無任何可疑之處。然被告之父親沈欽明已經往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車輛已為被告所使用,且「燒酒仙」與被告間並沒交情亦不熟悉,被告又不知如何聯絡該人,為何會將車輛於凌晨半夜時間任意借予該人使用,仍與常情不符。此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又改稱車子不知道是誰借出去的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4頁反面)又與前揭供述互相矛盾,更足認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第一次警詢中,經警詢問:

⑴103年9月11日凌晨3時26分6秒許,該車是否你所駕駛時,被告答稱: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物,我也有喝酒,所以我忘記當時該車是何人所駕駛等語(見警卷第2頁)。

⑵你於103年9月11日3時26分許,當時是否在9281-NP號自小貨車上時,被告答稱:我不清楚,當時我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物,也有因酒,所以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既稱將車輛借給「燒酒仙」,為何又不知自已當時是否曾經駕車?是否曾經在車上?被告之供述顯然矛盾重重。

㈣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還我車的隔天(即103年9月12日),「燒酒仙」有打電話到我家,我家的電話是00-0000000號,他跟我說那些東西是他的,他要拿去賣云云(見偵三卷第12頁)。然經檢察官調閱當日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所謂「燒酒仙」之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三卷第18頁)及被告於104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三卷第34頁)可稽。被告對此雖又辯稱:我當天喝酒也暈暈的云云(見偵三卷第34頁),然觀諸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內容均能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有酒醉之情形,其辯稱偵訊中因喝酒吃藥導致其頭暈,不知如何回答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燒酒仙」於11日凌晨2時向其借車(見警卷第4頁),然依被告住處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系,直至該日凌晨2時48分,始有1名男子,自被告住處旁之仁愛街136巷步行至小貨車旁,將車駛離(見警卷第31頁相片)。被告又稱「燒酒仙」於同日凌晨5時許,始將車輛歸還,然依被告住處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人於凌晨3時43分,即將車輛駛回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之永安二街、新行街口處(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再與被告之供述互相矛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又辯稱:「燒酒仙」是否於103年9月11日上午2時向我借車,我忘記了;鑰匙是不是我拿給他的也不知道,又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互相矛盾(見院二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被告於本院中再稱:「燒酒仙」還車的時候,鑰匙沒有交給我,他放在信箱裡面,也沒有告訴我車在那裡,還車時沒有跟我碰面,也沒有去我家云云(見院二卷第13頁)。依此足稽「燒酒仙」還車時,未告知被告,亦未與被告見面,如「燒酒仙」還車時未告知被告,被告如何知悉該人係11日凌晨5時許將車返還(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供述)?此部分再與其供述互相矛盾。

㈥被害人失竊物品中:①工業立扇(小台)1台、②手推車(小台)1台、③磚頭推車1台、④樓梯(7尺)2台、樓梯(5尺)2台等物,係經警在被告家中查獲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4頁),對此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燒酒仙」說工具要借我使用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查:「燒酒仙」還車時既未與被告碰面、說話,還車後之次日亦未曾打電話給被告(詳如上述),「燒酒仙」自不可能將失竊物品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卻逕自將之搬入其家中使用,亦與常情難符。

㈦經本院提示被告住家附近錄影監視畫面所錄得駕駛被告車輛之男子(見警卷32頁)給被告指認,被告雖辯稱:不是我,也不知道是否就是「燒酒仙」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3頁正反面)。然查,該影像雖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認駕駛人之臉孔而無法逕予證明即為被告本人,惟仍然可以辨認該駕駛者為男性,身形與被告有若干相似之處,亦非年齡高達70歲之人,絕非被告口中之「燒酒仙」(見本院二卷第13頁反面)。

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職業為水泥、機械工作(見本院二卷第13頁、警卷第1頁),於警詢中自陳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家中電話為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頁),此與被告家中住處門口上書「土木建築工程總承包商」、「大:0000000000」、「TEL:0000000」等語相符,此有員警所拍攝之被告住處門口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上方照片),足認上揭工地遭竊之物品,均為被告工作所需之物品,此雖無法逕予證明上揭物品即為被告所竊,然足以為失竊物品與被告工作所需之物品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有綽號「燒酒仙」之人向其借車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系爭車輛平日既只有被告本人駕駛,已足以證明上揭物品應係被告所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無法證明確有綽號燒酒仙之男子存在,尚難認被告與該不知是否存在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無前案犯行,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均未坦承其犯行,無法對量刑作有利之認定;兼衡酌本件遭竊之物均已尋回,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受有中等教育,目前從事受僱水泥、機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梓榕 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