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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江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黃江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江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油壓剪1把,既能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廟門鎖破壞,此據被告黃江福及共犯王輝順、黃迦鈺供承在卷,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黃江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江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被告與王輝順、黃迦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廟宇香油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油壓剪及雙面膠帶、釣魚線等工具,未於本件竊盜案中扣案,本院審酌案發迄今已逾10月,該工具恐有滅失之虞,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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