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清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41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清泉於民國103年11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友人施世和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冠汝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茶杯毆打告訴人陳冠汝,致告訴人陳冠汝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汝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14號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