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思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第1415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王思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
0號3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前於:
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00年度毒偵
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100年間,因槍砲、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各以100年度訴字
第1565號、101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同院以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
畢。
二、詎王思淵猶不知悛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㈠1.於104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北安
路交岔路口之「新坎城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2.嗣王思淵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3內為警緝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1.於104年7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某
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嗣王思淵於104年7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二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臨檢
盤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當場扣得
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淵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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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2份、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㈡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㈣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粟威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