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95」應更正為「1195」,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再查被告劉俊賢於民國103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邱博彬自首其於103年7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離婚之生活狀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