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嘉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孫嘉駿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復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 年4 月21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