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關於上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復於為警攔查發現其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另以不雅言語辱駡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漠視法令及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