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貳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貳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信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與95年間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3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109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1月9日接續執行(現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信宗猶未戒除惡習,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未據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2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北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嗣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據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查獲,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重0.38公克,驗餘淨重為0.042公克)交付警方,復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信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頁參見),另其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8頁、偵二卷第27頁參見),此外,復有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重0.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亦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7頁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同欄二㈡、㈣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分別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各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各係於尚未發覺前即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中度肢障,且前曾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仍再犯本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前在菜市場賣魚,後來又在果菜市場賣衣服,未婚,沒有小孩,有父母要撫養,父親疑似植物人,目前在療養院等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五、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反應等情(驗餘淨重0.042公克),已如前述,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