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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奕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91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另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4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奕笙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自身分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認原緩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並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同一犯罪事實以105年度偵字第1688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12號受理在案,有臺南地檢署105年11月25日南檢文盈105偵16887字第73845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為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在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未記載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致雖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並使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之旨,乃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被      告  楊奕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笙明知甲基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4月中旬,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
    」男子,取得該男子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
    為3.5211、3.5056、0.7116公克)而持有。嗣經警於105年5
    月4日6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居所,並扣得上開毒品3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奕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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