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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玉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玉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馮玉高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燃燃燒產生煙霧,再用嘴巴吸食其煙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2 號、102 年度簡字第1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自首係犯罪於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涉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緝到案。緝獲後警方先對其進行尿液檢驗,於初步檢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警員持該尿液檢驗報告詢問被告何時施用安非他命時,被告方承認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4 頁)。依發覺被告犯罪事實之過程以觀,被告係於警方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有確實而合理之懷疑後,才被動承認有吸食毒品,而非在警方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被告所為與前揭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要件並不符合。另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其餘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足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上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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