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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七至一六、一八、一九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一至六、一七、二0所示之犯行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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