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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105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志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上開裁定所列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抗告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非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陳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05年1月18日確定,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查詢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可憑。本件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本院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更正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