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國興
- 選任辯護人
-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即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戀情谷理容院」(登記負責人:乙○○)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嗣於103年5月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員警至「戀情谷理容院」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該店按摩小姐環子淋與顧客洪敏廷在店內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經警以丙○○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為由,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並將乙○○同列被告移送同署偵辦(案號:103年度營偵字第823號,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該署檢察官偵查時,於B1偵查庭內,明知乙○○僅係「戀情谷理容院」之登記負責人,其本人未曾到店實際經營及面試員工,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丙○○以證人之身分就乙○○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向該檢察官虛偽證稱:乙○○係「戀情谷理容院」之老闆,係乙○○對伊面試,乙○○會來店指導店內小姐按摩技巧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惟乙○○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摘上開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本院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戀情谷理容院」擔任櫃臺服務人員,於103年5月5日經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偵訊,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向檢察官證述乙○○係「戀情谷理容院」之老闆,係乙○○對伊面試,乙○○會來店指導店內小姐按摩技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伊為視障,當初去應徵時並未看清楚是何人實際應徵,去上班時有位陳先生,跟伊說是乙○○之朋友,陳先生之後就拿鑰匙交給伊並交代如何打掃,伊在上班時,因看到「戀情谷理容院」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為乙○○之名字,後來檢察官對伊製作本案筆錄時,伊認為老闆就是乙○○,才會說出那些證詞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就被告之認知,「戀情谷理容院」之登記負責人即實際負責人,其主觀上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12月間起,即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戀情谷理容院」擔任櫃臺服務人員,經警於103年5月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該店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按摩小姐環子淋與顧客洪敏廷在店內進行「半套」之性交易,員警遂以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為由,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將乙○○同列被告移送同署偵辦,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同署103年度營偵字第823號內勤庭偵訊時,經命具結後向同署內勤檢察官證稱乙○○係「戀情谷理容院」之老闆、係乙○○對伊面試、乙○○會來店指導店內小姐按摩技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環子淋、洪敏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23、第28至36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油1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43至57頁)、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6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5月5日訊問筆錄(見偵卷1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稱:之前曾當「戀情谷理容院」掛名當負責人,每個月收取5千元報酬,當時店內只有2位男性,是伊與陳致雄,店內有3、4位小姐,平時都會由陳致雄去店內收錢,但在100年時就離開新營,一直住在台中,並未面試丙○○及與他談月薪等語(見偵卷2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之前為「戀情谷理容院」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店內及帶小姐、顧客,但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敢繼續待在那邊,所以只實際經營至100年底,之後委託朋友陳致雄幫伊處理店內事務,並交代經營的下去就繼續經營,經營不下就頂讓給別人,從101年至103年5月間即未再回過該店,並未見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是乙○○雖就其是否曾為「戀情谷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前後證述不一,惟其自100年底即未曾返回該店經營則尚屬一致,而被告自承係於101年12月間始至「戀情谷理容院」工作,則乙○○與被告在該店任職並無重疊之期間,渠等亦互不相識,乙○○自無面試被告及指導店內小姐按摩技巧之可能,被告所辯已難以盡信。
㈢、被告於103年5月5日為警查獲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供稱:『(問)你於何時於「戀情谷理容院」任職?負責人為何?(答)我於101年12月迄今在「戀情谷理容院」任櫃臺工作,當初是看報紙廣告向負責人乙○○應徵。……(問)你於「戀情谷理容院」任職薪資向何人領取?薪資多少?(答)薪資向負責人乙○○領取,月薪為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其當日經警以現行犯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供陳及證稱:『(問)何時在理容院工作?(答)我做一年了,約101年12月去做的。(問)何人應徵你?薪水多少?(答)我是看報紙應徵的,老闆是乙○○,他跟我面試的,一天一千元,一個月如果沒休假就是三萬元,如果休一天就扣一千元,我幾乎每個月都領三萬,沒有休息。……(問)店內有沒有訓練小姐如何按摩?(答)有,老闆乙○○來的話,就會跟小姐講一下大概怎麼按摩,也不是很專業。』等語,被告就相關問題前後供述一致,而觀諸上開有關何人實際應徵被告、被告向何人收取薪資及乙○○指導店內小姐按摩技巧等題意已臻明確,依一般常人所認知,當必瞭解其義,斷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又在「戀情谷理容院」任職已久,更無錯指登記負責人乙○○即為其實際面試、領取薪資及指導店內小姐按摩技巧之人之餘地。再者,被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亦當場指認乙○○本人之照片,並指出乙○○即「戀情谷理容院」之負責人(見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當時即可判斷登記負責人與對其實際面試人之差異,又被告與乙○○互不相識,乙○○在被告任職期間亦未曾進入該店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乙○○係「戀情谷理容院」之老闆,係乙○○對伊面試,乙○○會來店指導店內小姐按摩技巧等情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證述之內容係關於何人為「戀情谷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而足以影響對乙○○是否涉犯妨害風化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法院或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乙○○非「戀情谷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竟於偵查中作證時,經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終未為承辦檢察官採信,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乙○○並未因此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乙○○所稱「戀情谷理容院」已委由陳致雄經營,及被告所指係由陳致雄面試及至店內收取現金,陳致雄另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得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