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維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研究所畢業、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採購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38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5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胡維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
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2日釋放,並於
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仍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9
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同
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與德賢路530巷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公克、檢
驗後淨重0.38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胡維倫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二 │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採集│
│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紀錄表各1份 │D105085號。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 │實。 │
├──┼───────────┼───────────┤
│ 四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命1次之事實。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 │
│ │表各1份 │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
│ │ │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
1、2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
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