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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睿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孔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其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一過失行為致鄭安平等多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況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通行人車要道,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孔睿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睿騰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6時至1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1段「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9時
    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東區中華東路2段住處,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沿東區中華
    東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夢時代百貨
    公司」前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不得駕車,而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由
    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天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致前方停等紅燈,黃天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蘇賀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黃佳靖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周世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依序發生追撞,使黃天祺所搭載之配偶鄭
    安平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長女黃裕○(94年次)受有右髖部鈍傷之傷害及長子黃聖○
    (97年次)受有背部鈍傷之傷害。孔睿騰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
    20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
    獲其酒後駕車行為。
二、案經黃天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孔睿騰之自白。
    ㈡證人黃天祺、蘇賀生、黃佳靖及周世軒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
    ㈣被害人鄭安平、黃裕○及黃聖○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其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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