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操(冒名張勝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並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原審裁定更正後,固將更正裁定正本連同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再次送達,就冒用他人姓名之本件被告某甲而言,其先前始終未曾收受原觀察、勒戒裁定書,自得自收受裁定書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時起算抗告期間。然檢察官於原觀察、勒戒裁定後,即已合法收受觀察、勒戒裁定書,起算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並已屆滿,未提起抗告。嗣於裁定更正後,雖因法院併同送達更正裁定及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以致其再次收受原觀察、勒戒裁定書,其固得於5 日內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前既已曾收受原觀察、勒戒裁定書,尚不因重新收受內容相同之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或因併同收受更正裁定正本,而得以另行起算抗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可為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正本,係於105 年1 月6 日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7 日起算10日。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原應至105 年1 月16日,然該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因此依法順延至105 年1 月18日,洵告屆滿。雖原判決於裁定更正後,因法院併同送達更正裁定及原判決書正本,以致檢察官再次收受原判決書,其固得於5 日內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前既已曾收受原判決書,尚不因收受更正裁定正本併同重新收受內容相同之原判決書正本,而得以另行起算上訴期間。從而,檢察官於105年6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日南檢文禮105上86字33714號聲明上訴函文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更正裁定理由中雖載有「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等語,惟此見解尚不拘束本院,檢察官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