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麗玲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麗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麗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為停工處分,明知其已不得繼續作業,仍拒不遵守停工命令而再復工營運,顯然漠視公權力,被告雖陳稱其為照顧員工生計等有許多不得已之處,然被告違法經營在先,而其事業利潤恐又建立在對環境之剝奪上,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停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坦認犯行,工廠現已停工,有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34號
被 告 蔡麗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街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玲係「壯杰企業社」(址設台南市○里區○○里○○街
000巷00弄0號)負責人,惟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
記,且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在台南市○○區
○○里○○0000號之工廠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蔡麗
玲經營之「壯杰企業社」前因作業過程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處(製程產生之廢水未經許可逕行貯留回收),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22日
稽查發現,而經台南市政府於104年9月25日以府環水水裁字
第000000 000號裁處書、104年9月30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
00號函,命令蔡麗玲於文到翌日起上開製程全部停工。詎蔡
麗玲明知其已不得繼續作業,竟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之
犯意,仍自104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公文起繼續脫脂、酸洗
、清洗、烘乾、上粉體、烘乾等作業。嗣104年10月21日19
時30分許,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會同警察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工廠內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麗玲(即壯杰企業│被告前經台南市政府命令停│
│ │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工後,於未經核准復工前,│
│ │白 │擅自繼續作業之事實。 │
├──┼───────────┼────────────┤
│ 2 │台南市政府於104年9月25│同上。 │
│ │日府環水水裁字第104090│ │
│ │189號裁處書、104年9月 │ │
│ │30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 │
│ │37號函 │ │
├──┼───────────┼────────────┤
│ 3 │水污染稽查紀錄(督察時│被告經營之壯杰企業社工廠│
│ │間:104年10月21日17時 │於104年10月21日遭主管機 │
│ │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關稽查時,並未依命令停工│
│ │督察紀錄(督察時間:10│而仍繼續作業之事實。 │
│ │4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 │
│ │)、壯杰企業社員工打卡│ │
│ │資料及水電費收據、稽查│ │
│ │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蔡麗玲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