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德羽
蔡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德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蔡咏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德羽、蔡咏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許淑芬、吳澤銘、王培欽三人詐取財物,侵害三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因其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一頁、核交卷第十二頁反面)、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二人因販賣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取得之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及八千元,均屬於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