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判決確定前之104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4次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3及4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