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至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至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 年2 月15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3 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