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10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侵占 │ 侵占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1月間 │ 102年1月間 │ 102年2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臺南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793號 │偵字第13793號 │偵緝字第1089號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臺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274號 │274號 │22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11日 │ 104年06月11日 │ 105年02月2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3238號 │3238號 │22號 │ │ ├────┼────────┼────────┼────────┤ │ │判 決│ 104年10月28日 │ 104年10月28日 │ 105年04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