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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10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侵占      │      侵占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1月間   │   102年1月間   │  102年2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臺南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793號   │偵字第13793號   │偵緝字第1089號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臺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274號           │274號           │22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11日  │ 104年06月11日  │  105年02月25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3238號          │3238號          │22號            │
│      ├────┼────────┼────────┼────────┤
│      │判    決│  104年10月28日 │  104年10月28日 │  105年04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