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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鄭文祺陳川傑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號、88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88年8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88號、88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9時44分許經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24日,因接獲定期採驗通知書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他不是施用海洛因,而是施用安非他命,以前他有在柳營奇美醫院服用癲癇的藥物,看都沒有看過海洛因。本件是在釣蝦場,有位17、18歲的少年看他快睡著釣不到,拿給他吃沒有跟他收錢,他只有吃安非他命而已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1日9時44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紙可憑。再者,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檢驗方法係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結果,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20002230號函參照)。

(二)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尿液與被告唾液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相符,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可憑。足認上開尿液確為被告之尿液無誤。

(三)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有卷附被告前案紀表可稽,其應可知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不同,而不致誤認。

(四)雖被告辯稱他有在柳營奇美醫院服用癲癇的藥物,惟本件被告為警採尿時間為105年1月21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20日間並無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紀錄,有該院105年4月18日(105)奇柳醫字第055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可憑。另在此之前,被告雖曾於104年3月14日及3月2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然其主訴為高血糖,要求開立尿病藥物治療,經醫師開立Amaryl-M(美爾胰錠)治療,而美爾胰錠並未含有海洛因、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亦有該院病情摘要及美爾胰錠資料、仿單可憑,是被告應非因服用藥物致尿液中檢出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或可待因。

(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05年1月21日9時44分許,其此時之尿液經檢驗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反應,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約在此之前24小時內。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號、88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88年8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88號、88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僅國中肄業,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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