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1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威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做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前不久,林威帆先以上開行動電話上網,在其與陳彥廷共同使用之網路遊戲聊天室中,由陳彥廷留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2 人並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後,林威帆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495 巷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陳彥廷1 次,並收取價金1, 000元,林威帆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於105 年8 月23日晚上8 時25分許前不久,林威帆先以上開行動電話上網,在其與陳彥廷共同使用之網路遊戲聊天室中,由陳彥廷留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2 人並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後,林威帆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495 巷巷口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8 公克)與陳彥廷1 次,並收取價金1,000 元。嗣林威帆與陳彥廷甫完成毒品交易而為警查獲,經林威帆同意搜索,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0 號505 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13.46 公克)、現金13,600元、夾鏈袋1 包及在林威帆身上扣得現金3,700 元。
二、林威帆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0 號505 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威帆與陳彥廷甫進行上開一(二)毒品交易完畢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林威帆同意,於翌(24)日晚上11時4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威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5日晚上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植為105 年9 月15日晚上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林威帆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林威帆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5045507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偵訊證述(詳警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 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存卷(詳警一卷第9 頁至第21頁)可稽,並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13.46 公克)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INFOCUS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1 支、販賣所得之現金2,000 元及夾鏈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另佐以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晚上8 時25分許販賣與陳彥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本案被告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聯繫及交付,是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之行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8 月24日11時4 分、同年9 月15日晚上10時45分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詳警一卷第2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偵查卷第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3482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第8 頁)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 %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於上開105 年9 月15日晚上10時45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在105 年9 月15日晚上10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於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被告之歷次筆錄附卷可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毒次數為2 次,數量、獲利均非甚鉅,本身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等情節,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各為2 次,每罪各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無二致,間隔尚屬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毒品擴散之程度尚屬有限等情,經予以綜合評價,分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係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46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詳偵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稽,且被告自承係其販賣剩餘之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裏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9只,乃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為被告所有,因該外包裝袋與其內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是前揭外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扣案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磅秤1 台,均係供被告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販賣毒品所得各為1,000 元,業據扣案,係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及剩餘現金15,300元,雖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 主 文 │沒收(銷燬) │ │ │罪事實 │ │ │ ├──┼────┼──────────┼───────┤ │ 一 │犯罪事實│林威帆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INFOCUS 牌│ │ │一(一)│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動電話壹支(│ │ │ │玖月。 │含門號0九七0│ │ │ │ │七四0七三三之│ │ │ │ │SIM 卡壹張)、│ │ │ │ │磅秤壹台、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及│ │ │ │ │夾鏈袋壹包,均│ │ │ │ │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林威帆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第二級毒│ │ │一(二)│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陸月。 │拾玖包(含外包│ │ │ │ │裝袋拾玖只,驗│ │ │ │ │餘淨重共壹參點│ │ │ │ │肆陸公克)沒收│ │ │ │ │銷燬;扣案INFO│ │ │ │ │CUS 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 │ │ │ │九七0七四0七│ │ │ │ │三三之SIM 卡壹│ │ │ │ │張)、磅秤壹台│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及夾鏈袋壹│ │ │ │ │包,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