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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婉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90公克、6.104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80 公克、6.09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依被告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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