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玄股)
- 被告
- 謝佳峻
邱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XPB-一五七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中正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XPB-一五七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被告謝佳峻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謝佳峻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70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2號、104 年度簡字第6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7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為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佳峻、邱中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佳峻、邱中正,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佳峻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邱中正有強盜、竊盜之前案記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均素行不佳。又被告謝佳峻起意欲前往竊取告訴人陳祈豪所使用之重型機車洩恨,由被告邱中正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謝佳峻,一同前往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事後並將之任意棄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所幸嗣後警查獲贓車,告訴人除車牌之外,已領回遭竊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謝佳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中正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謝佳峻、邱中正所竊得之XPB-157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應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 人所竊得之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 部,因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