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於104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犯罪事實二第8行原記載「驗後淨重1.039」應更正為「驗後淨重1.491」;犯罪事實二第14行、證據併所犯法條一第2行、二第9行原記載「驗後淨重1.501公克」均應更正為「驗後淨重1.028公克」;前科記錄補充為:「被告周木成於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150號、106年簡字第68、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6年7月20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及科處徒刑後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及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