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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欽賢陳本良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人
郭乃瑋即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
被告
林家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因對被告林家棻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75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此有聲請人所附具之臺南地檢106年11月16日南檢文思106他4198字第7524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換言之,無論是聲請人或被告均未受有本院所為之不利刑事判決,既然刑事再審制度是對於刑事判決之救濟,如無刑事判決之存在當無從聲請再審。又告訴人針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在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應循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之1),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促使檢察官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而非向法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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