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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鍾邦久羅郁棣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容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容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容生於民國96年間推薦洪仲賢擔任財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壓協)之派任技師,負責大地基礎分析及油槽量測業務之執行及簽證。詎林容生為賺取技師簽證費用,明知未經洪仲賢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仲賢之名義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報告中所附「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報告」之「判定技師」欄內偽造「洪仲賢」之署押1枚(共5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上開各次檢查之結果業經洪仲賢判定合格及簽證之私文書後,併同其他測定內容一併送交予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不知情承辦人李豐全,由李豐全再將上開檢查報告轉送至內政部消防署不知情承辦人審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仲賢及內政部消防署對於儲槽安全性管理之正確性。而林容生其後再以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景河公司)之發票向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請領技師簽證費用,共計新臺幣74萬元。因認林榮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林容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0905號鑑定書雖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報告」之"判定技師"欄內"洪仲賢"之署押非告訴人所親簽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偽造,檢察提出之證據清單,亦無該"洪仲賢"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之證據」、「檢察官復以被告以景河公司發票向中華民國壓力容器協會(下稱壓協)請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儲槽檢查報告技師簽證費用,作為被告偽造之證明云云,然以景河公司名義向壓協申請檢查費用非僅附表所示之儲槽,據壓協所提供之儲槽附表,其中編號14 -19、21-24、25、28均係以景河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壓協請款,告訴人亦供稱:我實際執行但交由林容生開發票請款的個案有編號14-19及編號21-24,編號25、28應該是我實際執行技師業務及簽證,但由林容生請款等語,是以景河公司開立之發票請款所在多有,並不能以附表之儲槽係由被告請款,推得"洪仲賢"之署押即是被告偽造者」、「告訴人雖供稱:進行中油個案時,我就接到林容生的通知,表示壓力容器協會不再委任我執行業務,所以我就只完整進行R202、R203。其餘只做到一半,就沒有繼續執行云云,然附表編號1-3中油R201、R204、R205之柴油儲槽檢驗報告中,均有告訴人洪仲賢到場執行職務之照片,是告訴人洪仲賢辯稱其未參與執行上開檢驗云云,與事實不符。附表4-5T-l、T-2苯乙烯儲槽檢驗報告中雖未有告訴人洪仲賢之照片,然據證人陳志生證稱:[ "問:從報告上可以看得出來實際執行業務的技師是誰?"答:不一定,有一些報告可以看到照片,但技師不一定有出現在報告中],是附表編號之儲槽檢查報告,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洪仲賢未參與附表儲槽之檢查及簽證」、「告訴人洪仲賢於100年10月18日曾提起給付服務費之民事訴訟,起訴書明白載稱:原告與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起,共同承攬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所委託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業務(略)。至民國99年底壓協通知被告無需再執行檢測業務,將已完成工作予以結清付款,所有案件服務費用壓協已撥付予被告(略),依告訴人於100年I0月18日所為最後執行壓協檢查業務之時間為99年底,與壓協提供之附表編號31儲槽編號T2執行之檢查時間99年12月13日一致,而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敗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因此挾怨而為不實指控之可能」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容生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容生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儲槽檢查報告是由他所經營之景河公司所製作之事實、是由景河公司開立發票向壓協請領簽證費用、上開報告之技師簽名確非告訴人所親簽為其基礎。惟查:

㈠被告林容生確實有推薦告訴人洪仲賢擔任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之派任技師,負責大地基礎分析及油槽量測業務之執行及簽證,並自96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受委託執行簽證,此為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記載,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證人李安全、李豐全及陳志生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林容生與告訴人洪仲賢確實與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有業務關係,協會需要做鑑定時會找他們。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執行檢測之紀錄表以及其後所附壓力協會發票憑證等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卷第81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共同合作承作壓力協會委辦之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業務。

㈡對於上揭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執行檢測之紀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至19可以確定雙方有共同執行,並由告訴人向壓協請款,惟否認本案系爭之5個案子為其所執行簽證,並稱中油公司的5個案子他只參與完成執行2個,另外3個是執行到差不多一半,達成聚化的T1及T2就完全沒有去執行。被告則辯稱,系爭5件案件均是與告訴人共同執行,費用也支付給告訴人。是以,就本案系爭5件案件,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執行併簽證,被告與告訴人各說各話,莫衷一是。然依告訴人前於偵訊中陳稱,與被告合作到99年8、9月份,此後就沒有繼續承接壓力協會的案子,然如同被告辯護人所指出來的,告訴人所承認為其與被告共同執行的案件,編號28中油公司B4001C儲槽的檢測工作,執行檢查的日期是99年10月29日,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自99年8、9月後即不再合作之證述不符。另告訴人於本院對被告訴請給付服務費的民事訴訟中,告訴人所出具的民事起訴狀中載明,與被告的共同承攬關係是自96年起到99年年底,而本案系爭5件案件檢查日期也確實都在99年12月13日以前完成。是以,告訴人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之辯解,亦非全屬無稽。

㈢告訴人指稱本案系爭中油R201、R204、R205之柴油儲槽檢驗報告以及T-l、T-2達成聚化苯乙烯儲槽檢驗報告中「判定技師」欄內「洪仲賢」之署押非其所親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證實,系爭5份檢查報告書內鑑定技師欄「洪仲賢」之簽名字跡與其他經告訴人承認為其親簽之「洪仲賢」字跡不符,確實足以認定本案系爭中油R201、R204、R205之柴油儲槽檢驗報告以及T-l、T-2達成聚化苯乙烯儲槽檢驗報告中「判定技師」欄內「洪仲賢」之署押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辯稱不是他偽造的,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稱,不能以這5筆工程款是透過被告請款即推定是被告所偽造。告訴人固證稱:「(檢察官問:林容生介紹你壓力協會的案件,他自己有沒有一起參與,還是他只是介紹而已?)他跟我一起執行」、「(問:你說的執行是執行你所謂的測量嗎?)是」、「(問:有沒有些是你自己一個人獨自完成這個測量的情況?)一個人沒有辦法完成」、「(問:所有如果有完成的案件都是有林容生跟你一起完成,可以這樣說嗎?)是」、「(問:你說一個人沒有辦法完成,所以林容生會跟你一起完成,那你可不可以告訴我們,你和被告就案件的合作模式大概是怎麼樣?)模式是協會那邊有案子的時候,他們都會通知我們擇期去現場做測量動作,那有案子或者有測量工作要進行的時候,林容生就會跟我一起約時間,然後到協會指定的場所去進行測量工作」、「(問:所以你們兩位都是在做測量,是不是?)測量是前置作業,測量工作作業完成以後我們必須製作一些報告書的程序,報告書的程序大部分都是由我這邊來製作跟編輯,編輯完成以後會將紙本或者檔案給林容生帶到協會那邊去繳件」、「(問:你是說你們會一起測量,但是數據的整理跟報告是你在完成的?)是」、「(問:然後完成之後你會再交給林容生,讓他帶去協會繳件?)是」、「(問:你剛剛說你回來之後整理數據、製作報告完成之後,會提供給林容生讓他交給協會,是每一次交報告都是這樣的嗎,有沒有你自己本人親自拿去協會或是其他方式?)印象中沒有」、「(問:印象中都是林容生轉交?)大部分都是由他轉交,可能偶爾有一、兩次直接由我這邊郵寄到協會去」、「(問:所以你沒有本人親自拿去過?)是」、「(問:我們知道報告必須後面有作一個簽名,那簽名是你交給林容生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嗎?)我們交給協會是一份完整的報告書,但是簽名的那一張協會需要四張,所以我會有一本的報告書跟四張的簽名,那四張簽名都會先簽好,然後連同報告書一起送到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背面)。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述,他完成檢測後,檢測報告及技師簽名的報告書大多交由被告轉交壓協,但也有自己郵寄給壓協。而被告則辯稱:「(審判長問:本件的這五份檢查報告,到底是誰簽的?那不是很奇怪嗎,你可以告訴我嗎,你覺得是誰簽的,因為這個的確不是洪仲賢簽的,那本件的五件檢查報告上面的技師簽名洪仲賢三個字是誰簽的?)我的認知就是經手人那麼多,比方說我報告做完也會送給他們,email給他們業主、技師或協會的人看」、「(問:你的意思是經手人太多?)對。我的工作就是把業務執行完,報告計算完畢以後我就會email,比方說業主比較急的,我們就email給業主,或者是協會比較急的,或者是他要我轉交給誰,或給技師,我們就給技師」、「(問:這五件你整個檢驗報告完成之後,你都沒有看到判定技師欄的簽名你就把資料送出去,是這個意思嗎?)沒有,判定技師是協會跟技師的責任」、「(問:你只是負責把檢驗報告完成?)對,我就是把那些數據量出來」、「(問:所以完成以後,判定技師欄還是空白的?)對,我把那個結果計算出來,由協會委託的技師或者協會他們去」、「(問:你就針對本件的這五件檢查報告,你的意思是說你的檢查數據都弄好之後,都交到壓力協會了嗎?)我報告就交出去,協會或者是技師」、「(問:你交出去的時候,這個檢查報告上面會出現技師的簽名嗎?)不會」、「(問:當時還不會?)對。因為內容還有可能會錯誤」、「(問:但是很奇怪,洪仲賢剛剛講說過程,有爭執的這五件以外,他也說每次都是把一些數據都做好,做成完成報告之後,他也簽了,技師欄他也簽了,通通交給你,剛剛他有這樣講,你可以說明一下?他說把整個報告完成之後,他也簽了名,把整個資料都交給你,你才轉給壓力協會,他是這樣講,你說沒有看到技師簽名?)就像課長他們講,報告有可能就是他們直接寄過去或者是我們email過去,這東西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等語。亦即被告所辯,告訴人送報告書時並沒有附上判定技師的簽名,因為報告書可能會有錯誤而需要修正,所以技師簽證部分需要由壓協再與簽證技師聯絡。而證人李安全即壓協承辦人於偵訊中則證稱:「(問:檢查報告一定是親自送達或用郵寄?)簽名的那張是用寄的,其他部分是email,我再印出來」、「(問:所以不確定寄件人是誰?)沒有辦法」、「(問:曾經出現有林容生代簽洪仲賢的報告的情形?)不會有」;證人李豐全即壓協承辦人於偵訊中則證稱:「(問:這幾件案件的檢查報告,有印象是誰交過來的?)不記得了」、(問:協會如何確認有收到檢查報告?)原則上不會確認」、「(問:如何確認簽證人確實是本人?)我們不會去比對筆跡,只要看名字對不對」;證人陳志生即壓協承辦人於偵訊中則證稱:「(問:執行鑑定的個案,不一定是由同一個技師?)是的、」「(問:但是最後出具檢查報告的,一定是當時負責的技師簽名?)是的,基本上我們收到出具的報告,我們會審核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會寄回去協會本部,由協會負責付款」、「(問:所以檢查報告只看技師簽名是否正確?)是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5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以,本案系爭「判定技師」欄內偽造「洪仲賢」署押的5份檢查報告,究竟是如何送到壓協,告訴人與被告同樣各說各話,而壓協相關承辦人員於偵訊中之證述,亦無法佐證究竟是被告交付還是告訴人所交付。

五、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檢查報告書內,「判定技師」欄內「洪仲賢」的署押確實是遭人偽造,業據證明。而被告與告訴人是共同承攬關係,共同承攬壓協系爭儲槽檢測工作,告訴人製作檢查報告後,系爭5案均是由被告向壓協請款,所以最遭質疑偽造告訴人署押的人當然是被告。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文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因此縱然有高度的懷疑認為就是被告偽造本案告訴人之署押,然懷疑畢竟只是懷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判定技師」欄內「洪仲賢」的署押確實是被告所偽造,也只能認定並非被告所偽造。從而,警政署的鑑定只能說「判定技師」欄內「洪仲賢」的署押確實是遭人偽造,但遍查本案卷內檢察官所舉出的相關證據,均無法讓本院獲得被告就是偽造「判定技師」欄內「洪仲賢」署押之人的確信。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摘犯行之確信,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