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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有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雖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
    用毒品罪,本案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有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參照)。查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本件是否有因
      被告李有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事,據
      覆稱:「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檢察官指揮臺南市刑大偵
      一隊執行涂景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李有生係以證人
      即藥腳身分傳喚到本署。被告於偵一隊製作筆錄時,即供
      出其該時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樓家昌』,偵一隊承辦人旋
      告知檢察官,檢察官經調閱前科等資料後,發覺本署良股
      許嘉龍主任承辦樓家昌販賣毒品案,且亦於同日指揮善化
      分局執行搜索、傳喚藥腳,經聯繫協調後,被告李有生同
      日在本署指證藥頭涂景倡及樓家昌。又樓家昌販賣毒品案
      後由良股主任檢察官處理,並業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2625、15078、15293號起訴(詳後附起訴書)」
      等語,有該署106年10月25日南檢文平106毒偵2216字第69
      690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說明、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4-79頁)。而被告確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供稱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106年7月11日17時許,在樓家
      昌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樓家昌購得,
      有其偵訊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另樓家昌於106年7
      月13日8時50分許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時
      ,亦坦承有於106年7月11日17時許,在其住處,以500元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李有生等情不諱,亦有樓家昌該次
      警詢筆錄為證(本院卷第52頁背面)。準此,本件檢察官
      確係因被告李有生之陳述而知悉樓家昌於上開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有生之情事,檢警並係依其
      證述而查獲樓家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法提起公訴,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25、15078、1529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71頁、第77-79頁)。故
      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
      刑。
    ⒊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
    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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