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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各應更正為「黃秀禎」、「Z000000000號」;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黃秀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秀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10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黃秀禎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妹「黃秀鈴」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15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誤繕為「黃秀鈴」及其年籍資料,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片後,發現上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秀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黃秀禎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其妹「黃秀鈴」姓名應訊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黃秀禎,而非遭冒名之「黃秀鈴」,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黃秀禎,遭冒名之「黃秀鈴」應非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理由欄(含引用之附件)關於「黃秀鈴」及其年籍等記載,即有誤寫,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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