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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256 條之1 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或第258 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上開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職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宗賢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 年4 月6 日至107 年4 月5 日),並將該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 月6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448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8 月23日9 時28分許起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5 年9 月20日11時40分許起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先後2 次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11 、8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後,並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對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查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因後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將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6 年7 月4 日按被告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1 紙附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偵查卷足憑。然而,被告當時既因後案入監服刑中,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否則,上開寄存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再將上開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另行囑託被告所在之監所長官為送達之情,除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均無該等囑託送達文書外,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明屬實,此有本院106 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715號卷第7 頁),是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無從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既因該寄存送達前被告已在監執行中,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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