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參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拾捌點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林忠行曾於民國一○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一○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一點三一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後淨重十八點九六七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磅秤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四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七點六一公克)、摻有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九支等物,核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