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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珏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行為各自獨立,可以區隔,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5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 年1 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不高、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被告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JTS-803 號機車,業經警方於106 年2 月19日尋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 頂,價值無多且經被告丟棄路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