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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手機架,據被害人鄭博鴻所述,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且遭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14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1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⑵101年度簡字第12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10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其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1
    02年6月5日至102年9月21日執行拘役)。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3時30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亞洲餐旅學校」旁之人行道時,見鄭博鴻所有
    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手機架(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後逃逸。嗣經鄭博
    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佳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博鴻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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