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手機架,據被害人鄭博鴻所述,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且遭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14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1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⑵101年度簡字第12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10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其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1
02年6月5日至102年9月21日執行拘役)。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3時30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亞洲餐旅學校」旁之人行道時,見鄭博鴻所有
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手機架(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後逃逸。嗣經鄭博
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佳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博鴻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