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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乃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時,既經警盤查發現其所穿著牛仔褲右邊後方口袋有疑似玻璃球之吸食工具,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縱自行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並自白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各0.39、0.29公克,總毛重0.68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該2 包白色結晶檢驗及秤重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 、11、1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3頁),則該2 包呈安非他命反應之白色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1 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偵卷第11頁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李正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配偶位在臺
    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 日晚間11時23分
    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李正旺即主動
    交付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1 個,並於翌(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正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尿液送驗對照表1 紙。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5日
    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 紙
    、及扣案物照片。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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