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其坦承吸食毒品,符合自首要件,未予減刑為由,提起上訴,乃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既說明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上訴人乃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緝獲,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第一審秉此判斷,核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猶執陳詞請求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無非對於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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