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0巷口為警盤查,於員警確實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提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再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盤查被告,被告自行從口袋取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交予員警,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即明,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而進行盤查時,即自行向員警提出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