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699號、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耀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耀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故就附表所示罪刑,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