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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耀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賦格大樓某公司內,竊取許湘君辦公桌上之包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77-XXXX-XXXX-2421 號,起訴書誤為1969-XXXX-5274號,應予更正,完整卡號詳卷,下稱A 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4870-XXXX-XXXX-0282 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B卡)各1 張得手。

㈡蔡耀霆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錡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錡陞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及燦坤3C大統店(下稱燦坤大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佯裝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支付機車維修費用或購買行動電源1 個及筆電1 部,並在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許湘君」署押各1 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許湘君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不知情之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除附表編號1 、5 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外,致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890元)之服務或物品,足生損害於許湘君、錡陞租賃有限公司、燦坤3C大統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消費時間、持用信用卡、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消費項目、交易狀況均詳見附表各編號)。嗣大眾銀行客服人員通知許湘君有無持A 卡消費,許湘君始發現A 卡、B 卡均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湘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即錡陞公司負責人莊子鋐、證人即燦坤大統店員工高楷峻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正、反面),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4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維修刷卡20000 元)、被告蔡耀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限租車使用」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共計3張刷卡簽單影本(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2 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大眾銀行105 年11月2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990號函及檢附之刷卡交易簽單影本(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湘君」之署名各1 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消費,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因交易失敗而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2.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載,先後藉由提示A 卡、B 卡後,使錡陞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許湘君有替被告繳交租車維修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錡陞公司租車維修費用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湘君」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刷卡時間為105 年1 月29日19時50分17秒許、附表編號2 之刷卡時間為同日19時50分48秒許,兩者僅差距31秒,其消費之特約商店均為錡陞公司,消費項目均是租車維修費用20,000元,顯見被告是以同一給付租車維修費用20,000元之目的,先持A 卡刷卡因額度不足交易失敗後,再以B 卡刷卡始交易成功,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消費目的,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可評價為事實上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編號2 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中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湘君」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 罪。

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中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中國信託信用卡在哪裡刷卡沒有成功?」時,固答稱「一樣的地方,但沒有成功,我刷兩張卡,但只有大眾銀行成功」(偵字卷第8 頁反面),但由其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言係指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刷卡行為,並未陳述附表編號5 所示刷卡失敗之刷卡地點,而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刷卡地點及消費內容,依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若是刷卡購買物品,刷卡失敗,退回物品不買即可,若是消費服務,經常是先接受服務後付款,若刷卡失敗,易生消費糾紛,而本案並無其他消費糾紛之資料,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屬可採。

2.被告就上開1 個竊盜罪、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僅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湘君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 張,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進而盜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以支付欠繳之租車維修費用及購物消費,不僅侵害許湘君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做過飲料店,事後盜刷物品已歸還店家,維修費已請其父母還給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於105 年1 月29日同日間,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中所犯宣告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載時、地持B 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湘君」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各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㈢被告盜刷告訴人許湘君之B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之商品,已由被害人即燦坤大統店其員工高楷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警卷第1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盜刷告訴人許湘君之B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20,000元之利益,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之父母已前往錡陞公司償還該筆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未扣案告訴人許湘君所有之A 卡、B 卡,因客觀價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信用卡  │特約商店名稱│1.刷卡金額消  │交易狀況│偽造│    主    文    │
│號│            │        │            │2.消費項目    │        │簽名│                │
├─┼──────┼────┼──────┼───────┼────┼──┼────────┤
│ 1│105 年1 月29│中國信託│錡陞租賃有限│1.20,000元    │交易失敗│無  │蔡耀霆犯行使偽造│
│  │日19時50分17│商業銀行│公司        │2.租車維修機車│(額度不│    │私文書罪,處有期│
│  │秒許        │信用卡  │            │  費用        │足)    │    │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 2│105 年1 月29│大眾銀行│錡陞租賃有限│1.20,000元    │交易成功│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日19時50分48│信用卡  │公司        │2.租車維修機車│        │    │編號2 所示信用卡│
│  │秒許        │        │            │  費用        │        │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許│
│  │            │        │            │              │        │    │湘君」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 3│105 年1 月29│大眾銀行│燦坤3C大統店│1.990元       │交易成功│有  │蔡耀霆犯行使偽造│
│  │日20時48分許│信用卡  │            │2.行動電源1個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編號3 所示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許│
│  │            │        │            │              │        │    │湘君」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 4│105 年1 月29│大眾銀行│燦坤3C大統店│1.25,900元    │交易成功│有  │蔡耀霆犯行使偽造│
│  │日20時50分許│信用卡  │            │2.筆電1臺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編號4 所示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許│
│  │            │        │            │              │        │    │湘君」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 5│105 年1 月29│中國信託│不詳        │453元         │交易失敗│無  │蔡耀霆犯詐欺取財│
│  │日21時27分55│商業銀行│            │不詳項目      │(已停卡│    │未遂罪,處拘役拾│
│  │秒許        │信用卡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