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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陳福春

      李坤昌

      陳國清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發還予陳福春、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發還予李坤昌、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發還予陳國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23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查獲賭博,要求在場之聲請人3人將身上財物均繳出,聲請人3人當場堅決否認參與賭博,仍被要求繳出,聲請人3人無奈繳出身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30多萬元(應為140萬元)、160多萬元(應為133萬5,300元)而遭扣押,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載明,上開現金確分別為聲請人3人所有,並非賭金,且聲請人3人並未被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在曾榮得等人賭博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為上開扣押之聲請人3人所有現金,均為賭金而聲請法院沒收,與事實不符。查上開扣押之現金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急需上開現金以利日常生活之需,及作為進出帳目之依據,如有遲延,恐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影響至鉅,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曾榮得、許清輝、施威安、蔡武將4人被訴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開曾榮得4人有罪在案,該案所扣押之現金568萬5,700元,其中在賭桌上查獲賭資6萬1,000元,在現場之聲請人陳福春身上查獲60萬元、聲請人李坤昌身上查獲140萬元、蔡國淵身上查獲186萬6,500元、聲請人陳國清身上查獲133萬5,300元、謝祥安身上查獲42萬2,90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可憑。查上開扣案之現金其中在賭桌上查獲賭資6萬1,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在現場之聲請人陳福春身上查獲60萬元、聲請人李坤昌身上查獲140萬元、蔡國淵身上查獲186萬6,500元、聲請人陳國清身上查獲133萬5,300元、謝祥安身上查獲42萬2,900元部分,檢察官並未將上開聲請人陳福春等人簽分賭博罪偵辦,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聲請人陳福春等人,並無犯罪行為,其等五人身上所查扣上開現金,自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同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刑法第38之1所指犯罪所得,並未宣告沒收。是認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據,亦非得沒收之物,且非違禁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陳福春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60萬元;聲請人李坤昌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140萬元;聲請人陳國清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133萬5,3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