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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文祺陳川傑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
郭黃金玉
自訴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告
黃金安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安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自訴人郭黃金玉之供述、證人陳宜慧、蔡幸玲、蔡建賢(律師)、郭泰麟、朱晉宏、王志源、王森宇等人分別於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程序及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以下簡稱臺南新樓醫院)104年7月15日新樓歷字第1044105號函、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處分書、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影本、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南新樓醫院104年8月19日新樓歷字第1044122號函文影本、黃金安嘴唇受傷驗傷彩色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朱晉宏104年11月02日職務報告影本、黃金安主持股東會照片、黃金安開車照片、新聞彩色照片乙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所訴不是事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兩造確實有在案發當日有肢體接觸,自訴人的兒子也有毆打被告,已經有經過本院刑事判決,民事的損害賠償也都有認定,自訴人也曾經告訴被告毆傷也經不起訴處分,本件事實已經很明確,兩造當日確實都有肢體接觸,至於有沒有成傷是證據問題,而不是被告捏造之事實,本件並沒有誣告的行為等語。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第31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本人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禾公司)代表人名義於民國104年1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郭泰麟、馮孝芬及本案自訴人郭黃金玉涉嫌誣告、背信等罪,並於告訴狀末述及郭泰麟與自訴人、黃崇熙有拉扯及毆打被告黃金安,觸犯刑法第284條傷害罪及第306條妨害自由罪。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紙(本院卷㈠第13至22頁)可參。上開告訴狀共10頁,其主要告訴內容為因協禾公司成立前後之集資購地、移轉登記及相關文件記載所衍生之背信、誣告等罪(原告訴狀第1至9頁,即本院卷㈠第13至21頁)。關於傷害罪部分,原告訴狀僅在第10頁(即本院卷㈠第22頁)記載104年1月13日在櫻桃木餐廳召開之協禾公司股東會散會後「被告郭泰麟及郭黃金玉不滿股東會決議,於主席黃金安宣布散會後,夥同被告馮孝芬之出席代表人黃崇熙拉扯及毆打黃金安成傷」等語。至於郭泰麟(因本件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拘役30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自訴人、黃崇熙分別有何傷害動作、被告受有何種傷害,在上開告訴狀內並未敘明。

(二)關於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有何具體傷害行為部分,被告於104年2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要離席時,郭泰麟(我已對他提告)、郭黃金玉等人阻撓我離開,郭泰麟用手村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呼吸困難,同時郭黃金玉用手捉住我的生殖器官」(本院卷㈠第156頁);於同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郭泰麟先出手抵住我的脖子,那一手我忘了,另一手打我的鼻下,郭黃金玉就過來拉扯我的下體」(本院卷㈠第211頁);於105年12月26日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傷害案件(即郭泰麟因本件傷害而被起訴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在宣布散會的時候,股東有沒有跟你發生衝突?)郭泰麟和郭黃金玉,還有有幾個郭泰麟帶去的三、四個不明人士,就是限制我們股東會那些股東,一些前輩,限制他們離開現場,然後郭泰麟和郭黃金玉兩個人就繞著過來,他本來坐在我對面,然後就繞過來對我,郭泰麟是架著我的脖子然後對我施打,郭黃金玉是從下面攻擊我的生殖器官,最主要是郭泰麟和郭黃金玉對我傷害。」、「(不過他在這個案子裡面有陳述整個傷害過程。你說郭泰麟有打傷你,你身體受有哪些傷害?)具體的就是他用手肘勒我脖子,讓我驚恐,讓我情緒受到驚嚇,然後用拳頭打我的下巴,然後我的眼鏡快掉下去,我記得是這樣子,然後這個人就是情緒上受到驚恐這種反應,加上郭黃金玉勒我的下體,造成另外一種傷害。」(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指述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之具體傷害行為為抓下體。再者,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亦陳稱「(請庭上提示起訴狀最後一頁即新樓醫院之診證明書。這張診斷證明書,你是如何拿到的?)我被被告郭泰麟打,他與他母親圍攻我下體,我到新樓醫院診斷,我在醫院裡面請醫院醫生給我看診,之後他們開給我的。」(本院卷㈠第219頁)、「(郭黃金玉有無打你?)他沒有打我,但是偷襲我下體。」(本院卷㈠第220頁)、「(你在104年1月13日總共被打了幾拳?)被被告郭泰麟用手架住我的脖子控制行動,他打我一拳,而郭黃金玉捏我下體,而另外有一個他們的人,控制我們會場」、「(黃金玉是用哪一手抓你下體?多久?)我不知道哪一手,大概抓了幾秒鐘。」、「(你當初是什麼反應?)掙脫。」、「(有何人看到你下體被抓?)我不知道,但是黃金玉應該知道。」、「(你下體被抓的時候,你有無喊說你下體被抓還是喊很痛?)我是喊他抓我的下體,我是他抓我的時候就喊。」、「(警察來的時候,你有向警察說你的下體被抓嗎?)我忘了,但是我有跟警察說我被打。」(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至22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均指述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之具體傷害行為為抓其下體。至於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你臉及頭皮、頸等有挫傷,如何來的?)頸部是因郭泰麟壓我的脖子貼著牆壁,被壓後造成頸部有傷,頭皮及臉是郭黃金玉拉扯我慌亂中所造成,因為她除了拉扯我下體外,也拉扯我的身體,郭黃金玉也有告我,貴署已以104偵5746號、104偵續158,郭黃金玉聲請交付審判被地院駁回。」等語(本院卷㈠第211頁)。然而,被告此回答是因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臉及頭皮、頸等挫傷如何來時,被告認為「因為她(即自訴人郭黃金玉)除了拉扯我下體外,也拉扯我的身體」而主觀推論「頭皮及臉是郭黃金玉拉扯我慌亂中所造成」。況且被告亦僅供稱「頭皮及臉是郭黃金玉拉扯我【慌亂中所造成】」,並未詳述何謂【慌亂中所造成】,亦未直接指稱自訴人有直接攻擊其頭、臉之動作。

(三)自訴人於案發當日(104年1月13日)在警詢中供稱「黃金安說不和我談,我們雙方發生口角及推擠,黃金安說他要離開了,不願和我談,我拉著黃金安的衣袖要他留下和我講清楚」(本院卷㈠第159頁)足見自訴人至少有拉住黃金安要黃金安留在現場之肢體動作。再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幸玲於104年9月2日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天黃金安與郭黃金玉為何會發生衝突?)就是我們開完會之後,黃金安說會議結束,我們本來收拾東西要離開,後來郭泰麟與他母親本來坐在位置對面,後來他們走過來,我看到郭先生用手一直架住黃金安的脖子。」、「(你是否可陳述他們三人衝突過程?)我看到郭泰麟以手架著黃先生,我後來聽到黃金安有說郭黃金玉抓他下體,當時郭黃金玉是站在附近。」、「(你的意思是郭泰麟先架住黃金安,郭黃金玉再用手抓黃金安的下體?)我是沒有看到郭黃金玉實際有抓黃金安的動作,我是聽到黃金安這樣說。」、「(你聽到黃金安說郭黃金玉抓他下體的時候,你是在他旁邊?)當時我是站著,我是在衝突發生地點的附近。」「(你站的位置與開會位置是否同一位置?)在附近。」、「(你聽到黃金安說他的下體被抓,你有眼睛再轉過去看黃金安嗎?)我是看著黃金安,黃金安看著我講的。」、「(這時候黃金安的手放在哪裡?)兩隻手應該是放在他的下面。」(本院卷㈠第65頁、第68至69頁)。尤有甚者,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郭泰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代理人問:被告黃金安手有沒有抱著他的下體生殖器喊痛的動作?證人答:)當天沒有任何一個時間點他(即被告)有抱過他的下體,他是在我問他,我有問過他好幾次為什麼要打我媽,他的回答是說我媽抓他下體,所以才打我媽,而不是他有去摸下體的動作,他沒有做這個動作。」(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自訴代理人問:他(即被告)有沒有跟警察直接說明說自訴人郭黃金玉有打他?證人答:)沒有。他說我媽抓他下體,是我問他的時候他當眾講的,『她抓我下體,所以我打她』,警察來的時候,他沒有跟警察講。」、「(自訴代理人問:被告跟你說你媽媽抓他下體,是在警察來之前或之後?證人答:)警察還沒到之前。」(本院卷㈡第13頁)。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當場有對自訴人之子郭泰麟表示自訴人有抓其下體之行為。從而,本件由自訴人上開所述有拉住黃金安要黃金安留在現場之肢體動作,參與證人蔡幸玲、郭泰麟均稱被告當場有指稱自訴人抓其下體,其中證人郭泰麟為自訴人之子,且在本案與被告利害相反,當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自訴人抓其下體致其受傷而涉犯傷害罪,顯非出於虛構。

(四)證人即臺南新樓醫院之醫師王志源於104年8月12日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黃金安是什麼傷病接受治療?)他的主述是兩個人以拳頭圍毆他,他來的時候是說胸悶,呼氣會喘,他的嘴唇會痛,後腦會痛,他說他的左睪丸被抓,經過我的評估,他的右後腦沒有腫,嘴唇右下方有一小撕裂傷,大概0.8到1公分以內,其他身體狀況,看起來沒有什麼外傷,睪丸那邊,他說被抓痛,但是我看起來也還好。」(本院卷㈠第101頁)、「(黃金安的左睪丸壓砸傷,黃金安有無脫褲子讓你檢查?有無觸診?)有觸診,但是沒有脫褲子讓我檢查。」(本院卷㈠第104頁)。證人王志源因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內容,亦有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本院卷㈠第12頁)。雖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蓋有醫師章而未蓋用臺南新樓醫院印文,然證人王志源證稱「(診斷證明書為何沒有蓋印新樓醫院的院章及院長章即發出去?)我們平常做完診斷書就到批價那邊蓋章,所以這章(張)應該是沒有繳費。」、「(診斷證明書是你開給黃金安要去繳費?)是我開的直接交給黃金安去批價繳費,但是黃金安沒有去繳費,所以沒有蓋醫院的章。」(本院卷㈠第103頁),並有卷附臺南新樓醫院104年8月19日新樓歷字第1044122號函(本院卷㈠第119頁)可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因被告尚未繳費而未蓋用臺南新樓醫院印文,然此僅係程序欠缺,而非內容不實。參諸證人王志源所述之診斷過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下體(外生殖器、睪丸)確實有受傷或係因他人攻擊而受傷;然而同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下體(外生殖器、睪丸)確實沒有受傷或其並未因他人攻擊而受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亦即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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