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8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紹恩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車手取款成功可獲取提領金額1.5%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封川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後,「小白」遂透過微信派由洪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額,旋由洪紹恩將領得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交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約1,800 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封川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封川元、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蔡耕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借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06185號函暨所附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在卷可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乃先由綽號「小白」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再依「小白」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參與時起,即與「小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先後多次持附表一所示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收受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屬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獲得之報酬,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之金額總數1.5 %為計算,總共獲得報酬約1,800 元,且被告於提領時,已直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8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地點、金││ │ │額及匯入帳戶 │├─────┼───────────┼───────────┤│封川元 │上開詐騙集團於106年4月│告訴人封川元於同日22時││ │7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 │10分許起至23時4分許止 ││ │,先後以網路購物、銀行│,在新北市泰山區,操作││ │人員名義,向封川元佯稱│ATM (共5 筆),將各筆││ │:因網路購物消費紀錄有│3萬元,合計15萬元款項 ││ │誤,需持用提款卡操作 │存入玉山銀行帳號:808 ││ │ATM取消、存款云云。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二:被告提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交易金額 │備註 │├──┼──────┼───────┼────────┼───┤│ 1 │106年4月7日 │臺南市安定區港│20,005元 │中國信││ │22時29分許 │口里245之10號 │(含手續費5 元)│託ATM ││ │ │統一超商 │ │ │├──┼──────┼───────┼────────┼───┤│ 2 │106年4月7日 │臺南市安定區港│20,005元 │中國信││ │22時30分許 │口里245之10號 │(含手續費5 元)│託ATM ││ │ │統一超商 │ │ │├──┼──────┼───────┼────────┼───┤│ 3 │106年4月7日 │臺南市安定區港│20,005元 │中國信││ │22時31分許 │口里245之10號 │(含手續費5 元)│託ATM ││ │ │統一超商 │ │ │├──┼──────┼───────┼────────┼───┤│4 │106年4月7日 │臺南市安定區港│10,005元 │中國信││ │22時32分許 │口里245之10號 │(含手續費5 元)│託ATM ││ │ │統一超商 │ │ │├──┼──────┼───────┼────────┼───┤│5 │106年4月7日 │臺南市安定區港│20,000元 │國泰世││ │22時25分許 │南里244之28號 │ │華ATM ││ │ │全家超商 │ │ │├──┼──────┼───────┼────────┼───┤│6 │106年4月7日 │臺南市安定區港│20,000元 │國泰世││ │22時26分許 │南里244之28號 │ │華ATM ││ │ │全家超商 │ │ │├──┼──────┼───────┼────────┼───┤│7 │106年4月7日 │臺南市安定區港│10,000元 │國泰世││ │22時27分許 │南里244之28號 │ │華ATM ││ │ │全家超商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