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禮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禮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禮均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9月10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等語,應予更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溶解於美娜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10分許,鄭禮均因另案通緝,為警循線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王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4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鄭禮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20時25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扣案毒品1 小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97年度審簡字第6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查,扣案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0.0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為第一級毒品無誤。故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時使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但已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檢察官無益之執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